(2013)宽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宋某某,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宋亚君,系原告的妹妹。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赵某某,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宋亚君、张素玲,被告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均为再婚,且原告两次婚姻均没有生育子女,因此被告初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长大,现已结婚成家。婚前吉林省劳改局分配原告长春市宽城区宏波路2栋106号28平方米房屋,原告要求归自己所有。婚前被告在宽城区大正小区有一套56.55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结婚时被告下岗多年没有工作,还有很多高息债务,婚后原告帮被告偿还了很多债务,从现在开始不再承担被告婚前所欠的任何债务。近年来原告患上多种疾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甚至在原告脑出血发病时也不送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创伤,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前各自的房屋归各自所有;3.被告婚前所欠剩余债务原告从现在起不予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和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当年被告的借款都是为原告和原告的弟弟所借,只不过是被告签名。现在欠刘丽娟70,000元,该款用于原告和她弟弟身上,被告没有花一分钱。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偿还借款,实际是为她自己和她弟弟偿还,不是为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偿还婚前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原、被告结婚前各自拥有房屋,原告名下房屋为宽城区兴业街25号106室,被告名下房屋为宽城区大正小区7-2栋6门716室,现双方对婚前房屋归各自所有并无异议。虽原告诉请不予承担被告婚前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何婚前债务及被告或债权人已要求其加以承担。被告提出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系从案外人刘丽娟处借款供原告方使用。应被告申请,刘丽娟作为证人出庭,但其出示的三张计7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却记载为“郑亮”,刘丽娟称该人为其女婿,而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另查,本案立案之初因原、被告存在其他财产争议已发生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至今彼诉讼仍未结案,为不致过分拖延,本院决定继续审理本案,并告知当事人根据他案结果再行处置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而组成家庭,现均已年过六旬,二人对生活、对婚姻应有较为成熟的领悟和判断。原告此次提起离婚之诉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并无改变,被告在庭审时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本院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离婚后,双方各自婚前房屋为各自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被告婚前个人债务问题,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存在争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了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因证据原因在本案当中无法确认,若该笔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实际债权人另行向本案原、被告以协商、诉讼等方式予以追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25号1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宽城区大正小区7-2栋6门71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