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768号原告胡建华,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胜,男,1972年12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胡建华诉被告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建华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金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华诉称:被告程胜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原告胡建华多次向被告程胜讨还,被告均允诺近期偿还却又不履行给付义务。直至2014年8月,原告多次试图以电话联系的方式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而被告却均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要债无果,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胜以其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胡建华,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程胜均于当日向原告胡建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三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2014年9月3日,原告胡建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程胜还款。因被告程胜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建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胡建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程胜欠原告胡建华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程胜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胜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胡建华主张被告程胜偿还借款1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胡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胜负担,退回原告胡建华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金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