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杨阿芬、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杨阿芬,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负责人:胡一言。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杨阿芬。被告:方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与被告杨阿芬、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阿芬、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杨阿芬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卡消字609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36000元整,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还款方式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透支额,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777元。同时,借款人应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360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支付方式为首次扣账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首期支付的金额为380.50元,以后每期支付的金额为377.70元。若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或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借款人仍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手续费。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杨阿芬又自愿以牌照为浙c×××××起亚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jdjaa143c0082625)为上述债务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方某自愿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杨阿芬取得透支款,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2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4910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4910.10元和相应的利息、滞纳金2710.80元,被告方某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阿芬、方某共同偿还原告南城支行透支款本金4910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910.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含滞纳金)损失(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为513.85元、滞纳金为2196.95元,合计2710.8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若被告杨阿芬、方某未按期履行,依法变卖或拍卖杨阿芬所有的浙c×××××号起亚牌轿车一辆(车架号车架号ljdjaa143c0082625),所得价款由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阿芬、方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刷卡记录银行存根、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阿芬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阿芬提供其所购轿车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某愿意为被告杨阿芬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附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透支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6、信用卡还款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杨阿芬、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认定,被告杨阿芬、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阿芬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杨阿芬、方某共同签订了以原告为发卡行兼抵押权人、杨阿芬为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方某为保证人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原告申请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1360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起亚牌轿车一辆(车架号车架号ljdjaa143c0082625)。购车透支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入帐,申请人只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但不享受10%的最小还款额。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请人应在分期还款账户账单日前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首期还款金额为4185.50元(包括手续费380.5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4154.70元(包括手续费377.70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3600元,申请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发卡行于首次扣账日开始,按月分36期扣收,首期金额为380.50元,每期金额为377.70元。若发卡行根据本合同第十三条要求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支付全部手续费。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款、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按照该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等,保证人方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出具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对借款人杨阿芬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阿芬在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同记载: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尔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将透支款136000元划至杨阿芬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账户,即向被告杨阿芬发放贷款136000万元。被告杨阿芬从2014年1月28日即第20期开始未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阿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01元、透支利息2710.80元、利息(含滞纳金)为2710.80元、手续费4910.10元。被告方某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涉案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杨阿芬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杨阿芬所欠的全部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同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与被告杨阿芬共同偿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但涉案购车分期付款未约定最低还款额,滞纳金实际系按还款额未还部分和透支息的欠款金额的5%计算。因透支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再以包括透支利息在内的欠款总额作为基数计收滞纳金,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杨阿芬提供浙c×××××号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阿芬、方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透支本金49101元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截止2014年6月27日的透支利息、手续费分别为513.85元、4910.10元),之后的透支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杨阿芬、方高权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阿芬名下的浙c×××××号起亚牌轿车一辆(车架号车架号ljdjaa143c0082625,发动机号:cw001662),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杨阿芬、方高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杨阿芬、方高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