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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濮某某诉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濮某某,女。被告初某某,男。原告濮某某为与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于2014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被告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绥芬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初某蕊。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婚生女初某蕊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初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需同被告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为:婚生女同原、被告哪一方共同生活能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濮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绥芬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绥芬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初某蕊(2012年11月4日出生)。初某蕊出生后,发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套住宅,婚后原、被告用夫妻共同收入每月偿还1500元贷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偿还35个月的房屋贷款共计525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初某蕊同原告共同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同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在东宁县绥阳镇某幼儿园工作,现每月工资为1200元至1400元左右。被告在绥芬河火车站从事装卸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以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一事均无异议,只是就子女抚养纠缠不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在离婚后,婚生女初某蕊能够同自己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初某蕊现不满二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周岁以下子女,一般应随母亲共同生活。考虑到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的收入水平以及婚生女初某蕊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初某某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较为适宜。被告于婚前购买的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的房贷部分,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总额52500元的一半即26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濮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婚生女初某蕊同原告濮某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初某某于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初某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被告初某某给付原告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52500元的一半即26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