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浩与耿伟、耿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耿伟,耿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4593号原告张浩,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伟,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耿学,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浩与被告耿伟、耿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伟、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耿伟驾驶陕AF57**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体路十字时,车辆前部与其驾驶的陕西省A868558号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其与张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诚无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凤城医院救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652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耿伟、耿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耿伟驾驶陕AF57**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体路十字时,车辆前部与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体路十字左转原告张浩驾驶的陕西省A868558号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张浩与张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自行支付相关医疗费共计1323.76元。因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陕AF57**号车登记在被告耿学名下,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耿学将陕AF57**号车给被告耿伟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耿伟、耿学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凤城医院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诚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因陕AF57**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原告自行支出相关医疗费共计1323.76元,本案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两车受损”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财产(电动车)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823.76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1323.76元、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823.76元。二、驳回原告张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元,其余40元由被告耿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