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蒋波诉重庆xx区管理委员会劳动监察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07号原告蒋波,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x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x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乐刚,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明成,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委工作人员。原告蒋波不服被告重庆xx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区管委会)作出的渝新劳社监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波,被告xx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刚、何明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5日,xx区管委会作出渝新劳社监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针对蒋波关于责令重庆药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友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0年期间销售外勤基本工资及业务工资部分的社会保险的投诉,xx区管委会认为蒋波投诉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10年期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规定,遂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劳动投诉文书、挂号信封;2、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3、(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书》;4、(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投诉超过2年时限。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原告蒋波诉称:原告与药友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合法终止,该公司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2011年至今亦未缴纳,其不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连续存在,被告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原告的投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劳动投诉文书;2、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依法申请复议的事实。5、(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药友公司未合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投诉事项超过两年期限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xx区管委会辩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劳动投诉文书》,要求药友公司补缴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因蒋波的投诉要求已超过两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能够认定原告与药友公司在2011年后存在劳动关系,药友公司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原告的投诉未超过2年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劳动投诉文书》,请求被告责令药友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销售外勤基本工资3500元/月及业务工资80000元/月部分的社会保险,以该公司恶意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渝新劳社监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原告投诉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10年期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规定,遂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1日,该府作出渝府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劳社监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另查明,蒋波于1996年7月进入药友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蒋波与药友公司产生劳动合同纠纷。2013年3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药友公司与蒋波订立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药友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该院作出提审裁定。2014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以蒋波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格林期货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作,与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认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药友公司与蒋波订立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将导致蒋波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两份劳动关系,故纠正上述判决,变更为药友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与蒋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劳动投诉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投诉的行为是否超过2年的投诉期限。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投诉针对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不受2年时间限制,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的投诉请求虽是责令药友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销售外勤基本工资3500元/月及业务工资80000元/月部分的社会保险,但劳动监察针对的对象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若该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劳动监察部门理应依法查处而不受投诉人投诉期限的限制。原告与药友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药友公司与原告订立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1年1月1日起延续。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收悉原告的劳动投诉后,应当对该延续行为进行审查。被告以原告投诉的行为超过2年期限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之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药友公司与原告订立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将导致原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两份劳动关系,故改变了(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主文,变更为药友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判决并未判定药友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中断。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投诉的行为超过2年的投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xx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渝新劳社监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