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黄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技术员。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婚前隐瞒生理方面的疾病,不能生育小孩。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原告方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被告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可确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