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徐惠明与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惠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新兴西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徐惠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明,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生。上诉人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惠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12日,惠龙公司与无锡汉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惠龙公司承接车间的土建工程,徐惠明为该工地制作铝合金窗,因价款成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徐惠明为惠龙公司承接的车间制作铝合金窗并安装,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胡埭镇,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惠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惠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徐惠明之间无合同关系,徐惠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新系其公司员工,故本案应当由惠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惠明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写明,工程地点:无锡市胡埭镇。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徐惠明承接制作铝合金窗并在工程所在地完成安装行为,故工程所在地即无锡市胡埭镇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惠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有待实体审理阶段处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形式审查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