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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铁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铁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文盲。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铁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2014年9月2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铁华伙同刘××(另案处理)携带T型锥、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军后勤学院招待所旁,将张××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0元。2014年5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赵铁华伙同刘××携带T型锥、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紫云园小区23栋热卖超市门口,将管××放在该处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燕莎公寓底商爱车之家洗车店冲洗该电动自行车时,刘××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铁华趁机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4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铁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后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铁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是累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铁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铁华伙同刘××(另案处理)携带T型锥、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军后勤学院招待所旁,将张××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0元。2014年5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赵铁华伙同刘××携带T型锥、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紫云园小区23栋热卖超市门口,将管××放在该处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燕莎公寓底商爱车之家洗车店冲洗盗窃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时,刘××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铁华抛弃犯罪工具后趁机逃跑,民警现场扣押被盗红旗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犯罪工具钥匙4把、钳子1把、板子3把、T型锥1把、改锥3把、壁纸刀2个,后将被盗红旗牌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发还管××。经价格鉴定,被盗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4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铁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管××陈述,证人焦×证言,同案犯刘××供述,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铁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铁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铁华在犯罪以后,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