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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月华与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华,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刘月华,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军,总经理。原告刘月华与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华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户县北转盘工地,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亚军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向其工地供应施工使用的镜面板、方木,并约定货到工地付款,我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给被告送货价值为108044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而是一拖再拖。我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所欠的货款3804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原告刘月华向被告利元公司供应镜面板、方木。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对账单内容载明:“对账单,刘月华与沈亚军(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共送镜面板、方木款共计:壹拾万捌仟零肆拾肆元整108044元,自2012年到2014年1月28日共付款7万元整,还欠38044元整。注:付款时间2012年8月付现金2万;2012年9月付现金2万;2013年1月付现金1万,2014年1月转账2万。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签字:刘秀萍,欠款人签字2014年4月22号。”该对账单上有被告财务人员刘秀萍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便于2014年8月14日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3804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对账单索要货款3804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才形成对账单,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利息,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月华货款38044元。二、驳回原告刘月华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