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0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詹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詹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045号原告王丽丽,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丽丽。被告詹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鲁万宝。原告王丽丽(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詹齐(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谢丽丽、詹齐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营业部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王丽丽诉称:2014年1月21日11时55分,在朝阳区武圣路农光里小区东门,我骑行自行车与詹齐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詹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6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8元、交通费3409元、财产损失300元。詹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当时一时慌乱,我就在认定书上签字了,事后也没有找交通管理部门申诉,所以我不同意王丽丽的所有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北京营业部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55分,在朝阳区武圣路农光里小区东门,王丽丽骑行自行车与詹齐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詹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丽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王丽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8781.8元、外购药品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出院后护理费16200元,购买矫形器发票1950元、护理用具发票998元。经王丽丽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丽丽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丽丽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王丽丽交纳鉴定费3150元。王丽丽提供其与福建明辉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完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585元。王丽丽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詹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詹齐应当对王丽丽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詹齐承担。王丽丽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王丽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王丽丽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王丽丽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参照相关护工标准予以判定。王丽丽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相关病情的误工标准参照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王丽丽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王丽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王丽丽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王丽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王丽丽主张的财产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丽丽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三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三百一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九百四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被告詹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丽丽医疗费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四千三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王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被告詹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詹齐负担(原告王丽丽已交纳,被告詹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丽)。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詹齐负担(原告王丽丽已交纳,被告詹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