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甲、单乙、刘某某、单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甲,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马鞍山上海大众4S店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单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马鞍山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乙,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单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丙,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单某丙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单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冯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下午,单乙、张某某前往本市雨山区“吾佳电脑”,为更换鼠标之事与店主方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双方身体受到轻微伤害,报警后,民警责令双方各自去本市十七冶医院检查治疗。当晚18时左右,被告人单乙的父亲单某丙、母亲刘某某、哥哥单甲得知消息后各自赶往本市十七冶医院。在医院急诊室,被告人刘某某先对正在外科诊疗室看病的方某某殴打,陪方某某看病的姚某、马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单某丙、单乙、单甲对其实施殴打,双方打在一起,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姚某的头面部,致使姚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达轻伤二级程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马某某、单乙、方某某当天看病的病历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专家会诊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相关条文,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甲、单乙、单某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被害人姚某并非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9万元,故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单乙、张某某前往本市雨山区“吾佳电脑”,为更换鼠标之事与店主方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双方身体均受到轻微伤害,报警后,民警责令双方各自去医院检查治疗。当晚6时左右,被告人单乙的父亲单某丙、母亲刘某某、哥哥单甲得知消息后各自赶往本市十七冶医院急诊室。被告人刘某某先对正在外科诊疗室看病的方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单某丙、单乙、单甲随后参与殴打,陪方某某看病的姚某、马某某见状上前阻止,双方便打在一起,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姚某的头面部,致使姚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稍有塌陷,并向右侧移位,达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姚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门急诊病历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专家会诊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甲、刘某某、单乙、单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三、被告人单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四、被告人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韩国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