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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乔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捕前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乔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雇佣巴彦淖尔市司机驾驶拖拉机在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自家草场内,非法开垦草原37亩,将草原变为农用地,全部用于种植葵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草原行政处罚手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非法开垦草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莉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