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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丽丽诉秦旭东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赵某,女。被告秦某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举行传统婚礼,200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女儿取名秦某某,刚结婚原、被告日子过得不错,但在结婚第5年被告却染上了毒瘾,也不管我们母女二人的。被告因吸毒经常被公安机关拘留,至今未改恶习,我为了孩子,一直在外打工,而被告却屡教不改,继续吸毒。也不出去挣钱过日子,还经常向我要钱,只要我不在家被告就偷拿我的钱去买毒品,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一直容忍被告至今,去年我曾起诉到人民法院要与被告离婚,为了女儿无奈之下我只好撤诉。至今,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以前确实吸毒,但现在不吸了,我不离婚,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女儿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卡。被告在质证时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3年4月举行传统婚礼,2006年12月4日在保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一女秦某某,现上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继军审 判 员  康晓宇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