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金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王金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慧,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松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慧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慧及其辩护人刘松旺、被害人丁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7时许,上蔡县和店乡王连寨村村民丁某1等人因与同村邻居王中民产生纠纷,即对王中民进行辱骂并跟着王中民到王连寨村西王应飞的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王金慧(王中民之女)到场后与丁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致丁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诉称,因修路一事,其与王中民发生争吵,王中民纠集被告人王金慧将其殴打致伤,分别被评定为轻伤和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金慧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金慧其医疗费9442.2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42.28元。被告人王金慧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金慧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金慧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王金慧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7时许,上蔡县和店乡王连寨村村民丁某1等人与同村邻居王中民因修路问题发生纠纷,即对王中民进行辱骂并跟着王中民到王连寨村西王应飞的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王金慧得知后骑车赶到现场参与争吵并与丁某1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金慧将被害人丁某1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左某上支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金慧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与丁某1发生撕扯,用手推丁某1的事实,同年3月26日,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了其用嘴咬丁某1手指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受伤后,于2014年3月13日至4月21日分别在上蔡县和店乡卫生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协和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87.28元。2014年6月2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1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后,被告人王金慧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14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金慧供述,2014年3月13日早上,她听到外面丁某1骂她父亲,她起床后骑着电动车到村西边吴黄路边王应飞加油站前,看见王某2、王彦领、丁某1、葛某在加油站北边公路上,她父亲王中民在他们四个人北边往北跑,她对她父亲说,你不就一个命吗,你咋那么害怕他们哩。丁某1和葛某就回过头骂她,接着丁某1上前用手抓她的脸,她就用手抓着丁某1两个胳膊推丁某1,葛某也上前用手抓她的脸,期间丁某1把手指头插到她嘴里抠她的嘴,她就把丁某1的手指头咬伤了,然后葛某拿个树枝往她头上、身上打,后来王应飞到场拉架后,四个人还骂她,再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去了。2、被害人丁某1陈述,她和同村的王中民因修路有矛盾,因为王中民是教师,她们就到教管站反映了她们的纠纷。3月13日早上,她去倒羊粪时碰见王中民,她就和王中民说咱俩闹矛盾,咋叫梅英(王连寨学校校长)嘲讥她,王中民说他没有,她就骂王中民,王中民就蹦着骂她,后来王中民一直走到吴黄路王应飞的住处门前,她和王中民在王应飞门前对骂,随后她丈夫王某1及王某2也到场一起和王中民对骂。过一会,王中民的女儿王金慧骑着电动车到了王应飞门前的路上,王金慧就用手指着她说倚老卖老,她就骂王金慧,两个人就相互往对方跟前走,她到王金慧跟前抓着她的衣领和她撕扯着打,王金慧就拽着她的右手食指填到自己嘴里咬了一下,她用另外一只手去捞摸王金慧,王金慧又用手撇着她左手的无名指、脚蹬她的腿,用手把她推坐在地上。后来王应飞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1证言,今天早上,他在村坑边的时候看见其妻丁某1和葛某在与王中民吵骂,他就跟着他们,走到村西头加油站时,他们还在对骂,王金慧骑着电动车过去也开始与丁某1相互对骂,并相互朝对方靠近都是用手互相去抓对方、撕扯,当时他还撵着王中民骂王中民,他看到丁某1倒在地上,具体怎么倒的他没看清,丁某1又站起来还去和王金慧厮打,他就过去拽他妻子,他妻子的手指头也给弄伤了,书记王应飞把架拉开了。4、证人葛某证言,今天早上6、7点,她去地干活,走到村里碰见王中民往西跑,王中民骂丁某1,丁某1骂王中民,丁某1撵着王中民往西走,因为她和丁某1都和王中民有矛盾,她也骂王中民,后来她和丁某1、王中民都到了王应飞住处门前。随后王中民的女儿王金慧骑车到了现场后就骂,然后王金慧和丁某1厮打在一起,两个人用手往对方脸上抓,她拉架时一只手推着王金慧,另一只手推着丁某1,把他们俩往两边分,后来她也没有看到丁某1咋坐地上了,她把丁某1拉起来,丁某1说她的手指咬掉了,王应飞的妻子给丁某1包扎了伤口,然后她就回家了。5、证人王某2证言,早上7点多,他和妻子葛某和丁某1在他家附近看见王中民后就开始与王中民对骂,他们几个人骂着骂着就朝加油站地方去了,骂了一会,王中民的女儿王金慧骑车过去了,开始与丁某1、葛某对骂并相互走到一起用手去抓对方,他和王某1在10多米地方和王中民对骂,他看见王金慧用脚跺丁某1屁股上一脚给跺倒了,后来丁某1就躺那了,手指头还淌了血,也就不打了。另证明,他看到王金慧用脚跺了丁某1的大腿,把丁某1跺坐在地上,丁某1又从地上站起来和王金慧打,王金慧又咬着丁某1的一个手指头。6、证人王应飞证言,王金慧的父亲王中民和丁某1、葛某因为修路产生了矛盾,乡村一直在积极给他们处理着,但双方还是经常吵闹。那天早上他听到加油站附近有人吵闹,他就起床出门看到丁某1和王金慧在加油站前面的公路上厮打在一起,丁某1用手抓王金慧的脸,王金慧用手拽着丁某1的胳膊,他就把她们拉开了,他当时看见王金慧脸上破皮了,丁某1的一个手指头流血了,丁某1还说她不能走路了。7、证人王某3证言,那天早上她在厨房做饭,听到门前路上有人吵闹,她出来看见丁某1在她家加油站前面的公路上躺着,王金慧和葛某在旁边相互用手往对方身上打,她上前把架拉开,丁某1也从地上站起来坐到她家门前,丁某1说王金慧咬伤了她的手指头,她看见王金慧脸上也有血,她找了创可贴和纸给丁某1包了手指头,她们就走了。8、证人王某4证言,那天早上他在加油站看见王中民在前面跑着,王某2拿个木棍在后面追,接着看到王某1、丁某1、葛某也在王某2后面跟着,双方相互对骂着。后来听到外面骂的激烈,他出屋看到王金慧和丁某1、葛某厮打在一起,王某2、王某1还在北边撵王中民,随后,王应飞出来把她们拉开了。9、证人丁某2证言,2014年3月13日早上7点多时,她乘别人的三轮去地干活,走到吴黄路王应飞住的地方,她看见王金慧和丁某1在路的西边正在打架,王金慧面朝北,丁某1朝南,王金慧用右脚去跺丁某1的大腿根部位,把丁某1跺倒了,丁某1挣扎着站起来给王金慧撕扯,去抓王金慧的脸和领子,葛某去拉她俩。10、证人秦某证言,所证内容与丁某2基本一致。11、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丁某1右手中指破皮流血、臀部疼痛,行走不便。1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丁某1受外力作用致左某上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14、上蔡县和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该所民警以需要通知鉴定意见为由电话通知王金慧到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王金慧于当日上午11时许自行到达该所,该所民警向王金慧下发传唤证对其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王金慧将被害人丁某1用手推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人所证被告人王金慧用脚将被害人躲倒在地的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所证内容本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蔡县和店卫生院处方笺、上蔡县和店卫生院检查介绍报告单、医疗票据1张,证实丁某1在该院检查进行骨盆正位拍照,支出医疗费24元。2、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6张,证实丁某1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支出医疗费合计3919.04元。3、上蔡县协和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1张,证实丁某1在该院从2014年3月19日至4月21日,住院天数33天,支出医疗费4944.24元。4、2014年4月26日、5月6日、8月6日谢桥镇马桥集骨伤科收据6张,合计555元。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2014年6月2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丁某1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14张,合计38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慧非法损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金慧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与被害人丁某1发生厮扯,用手将丁某1推倒在地致丁某1受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慧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结合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慧实施犯罪的对象为老年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慧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金慧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慧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丁某1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王金慧到达现场后不是采取妥善处理方法而是用言语刺激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进行厮打,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慧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丁某1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8887.28元(24元+3919.04元+4944.24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928.8元[(8475.34元÷365天)×40天];3、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800元(20元×40天);5、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6、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13424.88元。被告人王金慧当庭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近亲属庭后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王金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金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0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明华审 判 员 孟 珍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