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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小凯与庄荣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凯,庄荣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黄小凯,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守林,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庄荣毅,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小凯与被告庄荣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荣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凯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因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荣毅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小凯提供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荣毅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黄小凯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支付,并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庄荣毅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黄小凯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日,之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荣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荣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凯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庄荣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锦芬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