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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长征与被上诉人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征,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征,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玉,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香,女,1978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芳,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庆,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正洋。上诉人王长征因与被上诉人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20分许,王长征驾驶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竹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小区门口,在倒车进入北侧路口过程中,遇梁国玉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载李德英沿竹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该地段,为避让半挂车驶入路左,这时石光平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时,三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英被石光平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死,梁国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向王长征家属出具了六公(交)拘通字(2013)447号拘留通知书,以王长征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将其羁押在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同年9月18日,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主持下,刘成传代表王长征(乙方)与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四人(甲方)及石光平(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李德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获得。乙方和丙方分别按法院判决数额赔偿。2、乙方、丙方分别向李德英家属再一次性给付额外赔偿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3、兑付方式:自行兑付,若当天下午四点钟之前钱款不兑付此协议无效。4、李德英家属分别对乙方、丙方进行刑事谅解,放弃追究刑事责任。5、此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方各执壹份,公安机关留存壹份,各方签字生效。且王长征于当天履行了该协议。2013年9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梁国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驶入路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石光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王长征、梁国玉、石光平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王长征、梁国玉、石光平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长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是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其当时签订协议是因为对此产生了重大误解。现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书,并要求四被告返还七万元额外赔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4月18日,王长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王长征基于重大误解与对方达成的《协议书》;2、判令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返还王长征人民币七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长征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长征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根据王长征代理人庭审陈述“在发生本次事故前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有同事发生交通事故被拘留后承担刑事责任的,故王长征在被拘留后因认为自己需要承担责任”而与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四人签订了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王长征作为一名有多年经验的驾驶员,且作为事故的亲历人员,其应当知晓自己在驾驶过程中有无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也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自己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责任产生自己的判断。但王长征选择在公安部门尚未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与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签订协议,以此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该行为应视为王长征对承担刑事责任风险的一种防范,是其理性权衡后的选择,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为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王长征所称,该协议是刘成传作为代理人替王长征签订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刘成传因无法与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王长征见面,以为王长征在本起事故中会负刑事责任而签订了赔偿协议。据此,王长征认为刘成传产生了重大误解,要求以此撤销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面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王长征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拘留的情况,刘成传产生王长征可能会负刑事责任的想法是正常的,也是合理的。而实际情况也确实是当时王长征存在负刑事责任的可能。因此,刘成传与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签订协议的行为其实是考虑到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为了避免这一后果所作出的理性反应。在这个过程中,刘传成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只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王长征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自己的预期不相符,从而企图撤销协议。但此种认识上的不相符只是一种对风险的错误预估,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长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王长征负担。一审宣判后,王长征不服,主张其是基于错误认识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案涉协议,有权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其实是考虑到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为了避免这一后果所作出的理性反应,认定不构成重大误解,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王长征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王礼庆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王长征按照协议给付的7万元是为安抚受害人家属自愿作出的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王长征当时被刑事拘留,也不必然带来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王长征是事故的肇事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清楚,其又是从事驾驶多年的老司机,对于自己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应该是明知的。在这个过程中,王长征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原审法院要求王长征明确是以签订协议时本人不知情还是以误解其当时要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撤销协议,王长征代理人庭审中明确:以误解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撤销协议)。庭审中,王长征代理人对于刘成传(王长征驾驶车辆的车主)代为签订协议书的代理权限予以认可,并陈述“(协议签订后,赔偿款)刚开始是车主垫付的,后来原告(王长征)解除拘留后就给付于车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与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长征主张撤销案涉协议法院是否可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来看,本次事故发生后,签订案涉协议时,王长征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案涉协议是王长征代理人刘成传与梁国玉、王礼香、王礼芳和王礼庆等人在公安机关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为法律所禁止。王长征对于刘成传代为签订协议书的代理权限予以认可,故王长征该行为系为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安抚受害人家属自愿作出,事后得到王长征的追认,应当认定为王长征的真实意思表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王长征发现自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故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王长征此种认知并不构成重大误解。且在签订协议后,王长征已经按约履行。故王长征主张其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案涉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其实是考虑到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为了避免这一后果所作出的理性反应,不构成重大误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小璞审 判 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