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谷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3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7年农历10月2日生长女,取名黄某甲;1999年农历11月12日生次女,取名黄某乙;2003年农历3月28日生长子,取名黄某丙。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使原告丧失了继续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已无任何感情。位于甘谷县大像山镇艾家村上庄81号院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孩子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只要求抚养非婚生孩子黄某甲、黄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不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双方同居关系。非婚生孩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一人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或者由原告一人抚养,但被告不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3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10月2日生长女,取名黄某甲;1999年11月10日生次女,取名黄某乙;2004年3月28日生长子,取名黄某丙。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是否继续共同生活,属于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及经济状况,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黄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黄某乙、黄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孩子黄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人民陪审员  卢小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