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62号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悦,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骏。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都公司)与被告肖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24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3,24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4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xxxx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到期后,恰逢业委会换届改选,双方未续签合同,xx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4年1月15日经闵行区物价局备案,开始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另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10元的房屋设备运行费。2005年4月28日,上海xxxx有限公司发文对上海xxxx有限公司所属xx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施合并重组,建立旺都公司,合并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按规定予以注销,合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2012年8月30日,闵行区xxxx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旺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闵行区49-121号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服务按2002年4月26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0.55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1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40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闵行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