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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与被告何永泰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朝,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系该大队法制宣传科科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何永泰,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关。委托代理人何延明,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高东林,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诉被告何永泰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诉称,2004年4月,被告何永泰经延安市宝塔区人事局招聘指派到原告单位从事协警工作。2011年11月,被告因违反工作纪律被辞退。原告仅为用工单位,且被告被招聘后,其工资等一切待遇均由财政部门负担,在被告工作期间财政部门未将被告的养老失业保险列入财政计划,也未拨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义务。另外,被告于2011年被辞退,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不为被告何永泰办理、缴纳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永泰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延劳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审 判 员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杨改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