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花木苗圃。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扬中市新坝胶鞋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至扬中市开发区园博大道与新2**省道交界处的由东向西北侧绿化带内,采取用剪刀剪的手段,窃得该绿化带内“金森女贞”的前端枝条11公斤,价值人民币88元。2014年7月13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张某至扬中市开发区园博大道与新2**省道交界处的由东向西北侧绿化带内,采取用剪刀剪的手段,窃得该绿化带内“金森女贞”的前端枝条351公斤,价值人民币2808元。被告人王某、张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人陈伟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称重记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金 红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