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骆大世、骆信世、骆科宏、骆强世、骆干世与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02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大世,骆信世,骆科宏,骆强世,骆干世,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李泽均,陈仁清,林宗珍,古伯强,许来,李春蓉,李庆,蔡荣英,罗小荣,李小红,李春泽,陈芹兰,刘珍,王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70号原告骆大世,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骆信世,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骆科宏,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骆强世,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骆干世,男,汉族,住信宜市。上列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荣,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人郭培艳,负责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海,男,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泽均,男,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陈仁清,女,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林宗珍,女,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古伯强,男,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许来,男,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李春蓉,女,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李庆,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第三人蔡荣英,女,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罗小荣,男,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李小红,女,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李春泽,男,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陈芹兰,女,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刘珍,女,汉族,住信宜市。追加第三人王树俊,男,汉族,住信宜市。上列十三名第三人和追加第三人王树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第三人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军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赖杰龙,男,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原告骆大世、骆信世、骆科宏、骆强世、骆干世诉被告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李泽均、陈仁清、林宗珍、古伯强、许来、李春蓉、李庆、蔡荣英、罗小荣、李小红、李春泽、陈芹兰、刘珍、追加第三人王树俊、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8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大世、骆信世、骆科宏、骆强世、骆干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第三人李泽均、陈仁清、林宗珍、古伯强、许来、李春蓉、李庆、蔡荣英、罗小荣、李小红、李春泽、陈芹兰、刘珍和追加第三人王树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远思,追加第三人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座落在信宜市解放路18号的房屋是原告祖父骆锦华所有,该房屋面积156.62平方米,有政府核发的613571号房产证。因为当时骆锦华为富农,属被专政的对象“五类分子”,在极“左”路线的干扰下,该房屋被政府房改经租,每年租金22元,但骆锦华只收到197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此后就没有再收到租金。1983年,骆锦华向信宜县人民政府申诉,要求撤销房改,返还房屋,信宜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继续由政府经租。骆锦华及其儿子先后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经租,并未落实国家政策依法进行返还房屋。骆锦华有三个儿子,大儿子骆绍勋,二儿子骆绍中,三儿子骆绍富。骆大世是骆绍勋的儿子,骆信世、骆科宏、骆强世是骆绍中的儿子,骆干世是骆绍富的儿子。骆锦华、骆绍勋、骆绍中、骆绍富已先后去世。原告骆大世、骆信世、骆科宏、骆强世、骆干世是骆锦华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本案第三人,明知该房屋的产权属于骆锦华的合法财产,非法申领房产证,其房产证包含原告156.62平方米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另外,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法院提供的第8份证据可知,该房原是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购买所得,原房产权属人应属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被告将原属集体所有的房屋转办给李泽均等14人所有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撤销被告发给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的粤房地字第25111**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1983年政府批文,该房屋属于国家经租房,所以这个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屋,应移送当地政府有关落实政策部门办理。第三人和追加第三人均不作书面答辩。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3页;2、《房屋申述》1页;3、《房地产查丈登记表》1页;4、《委托书》1页;5、土地使用者为“广东省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页。原告对被告的书证质证意见是:书证1,对真实性有异议,1990年办有国土使用证,是否以前办有房产证不清楚;书证2,没有异议;书证3,隐瞒事实,没有原18号房屋屋主的同意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方的土地转让给李泽均,不能作为办证依据;书证4,无异议;书证5,与99年申请办证有所不符,不合办证程序。第三人和追加第三人王树俊对被告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发证合法。追加第三人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对被告的书证均没有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于2014年8月26日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身份证1页;2、证明1页;3、证明1页;4、房契纸1页;5、草契1页;6、信宜县人民政府文件1页;7、经租房屋、领取定租证4页。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当庭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关于解决山城商场房屋产权问题的请示》1页;2、《协议书》1页;3、《草契》1页;4、《草契》1页。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书证3,没有关联;书证4-5,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认为没有原件,对书证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和追加第三人王树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书证2,证明是经租房,已经收归国有;书证3,最后一次领租是79年,无论民事还是行政都已经超过20年时限;书证4-5,与书证2意见相同。根据196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原业主实际上已丧失所有权,村委会的证明不合法。追加第三人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1955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房契纸》给骆锦华,房产座落东镇圩铺屋壹间,四界至为:东至旧街万丰铺尾,南至阮日初屋,西至街心,北至蔡尧階屋。附记:“国家经租房产”。该铺屋座落位置的门牌号为解放街20号,后来登记为信城镇解放街18号,现在的门牌号为信宜市解放路18号。1964年5月18日,由信宜县商业局颁发《信宜县经租房屋领取定租证》给骆锦华,每年支付租金22元给骆锦华,根据领定租登记表记录,支付租金至1979年第三季度,此后没有记录。骆锦华的房屋在私人房屋改造期间,曾经向信宜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撤销房改,1983年8月27日,信宜县人民政府作出信府复(1983)102号《关于骆锦华房屋处理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为:“白石公社管委会:你社金林大队骆锦华来信申述有瓦房一幢,座落信城解放街,现门牌18号,面积一百五十六平方米六十二平方分米,要求撤销房改。据调查,骆的瓦房在私人房屋改造期间出租,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64)办字779号《广东省人民委员会批转商业厅关于当前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粤府(1981)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仍坚持房改,继续由国家经租,按私人房屋改造有关规定,由房产部门管理,统一安排使用业主要遵守管理规定,若违反管理规定造成经济损失要负赔偿之责,严重者依法处理。请通知其本人遵照执行。”该房屋由国家经租期间,交由信宜县日用杂品公司使用,信宜县日用杂品公司在经租使用骆锦华房屋期间,已于1977年间对该幢瓦房进行拆建,信宜县日用杂品公司连同其购买取得的的相邻铺屋一并拆建为一幢占地面积502平方米、建筑面积167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楼房。该公司于1989年3月30日向国土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0年10月6日,信宜县国土局对座落在信宜市解放路18号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颁发信府国用字(90)第00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信宜县日用杂品公司。1999年12月20日,信宜县日用杂品公司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2002年5月13日,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座落在信宜市解放路18号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颁发粤房地证字第25119**号《房地产权证》给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因改制,将位于信宜市解放路18号的房产转让给公司员工李泽均等14人,并于2002年5月17日办理转移登记,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地证字第25111**号《房地产权证》给李泽均和共有证人刘珍、陈芹兰、李春泽、李小红、吴珠、罗小荣、陈仁清、林宗珍、古伯强、许来、杨献文、李春蓉、李庆。2002年12月30日,再次办理变更登记,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地证字第25115**号《房地产权证》给李泽均和共有证人刘珍、陈芹兰、李春泽、李小红、吴珠、罗小荣、陈仁清、林宗珍、古伯强、许来、蔡荣英、李春蓉、李庆。2014年6月10日,经持证人李泽均和共有证人刘珍、陈芹兰、李春泽、李小红、吴珠、罗小荣、陈仁清、林宗珍、古伯强、许来、杨献文、李春蓉、李庆以该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并已拆除的事由申请注销登记,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对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5115**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为:0361083号至0361095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另查明,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2006年12月8日,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人吴珠已死亡。在诉讼中,由于第三人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第三人吴珠已死亡,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信宜市日用杂品公司为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变更第三人吴珠为王树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信宜市供销合作联社、王树俊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行政诉讼是因其祖父骆锦华座落在信城镇解放街18号的房屋,被政府纳入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后,骆锦华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被经租使用人拆建并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房屋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是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和一九六四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对国家经租房如何处理问题,一九八三年二月十五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作出有《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作出有《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因此,“经租房”的处理属于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198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三、在《通知》下达后,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的房屋案件,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或者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在执行落实私房政策和管理房屋方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申请未予改正,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受理?对此,我们意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告其向原处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本行政诉讼,所涉及的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大世、骆信世、骆科宏、骆强世、骆干世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审 判 员 李承良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浩文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