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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俊柏与沙湾五洲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五洲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吴俊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五洲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贤,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柏。上诉人沙湾五洲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沙湾五洲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属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俊柏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沙湾五洲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位于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属于沙湾县辖区,故沙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沙湾五洲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沙湾五洲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住所地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属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堪举审判员  陈建南审判员  卜咏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