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伏龙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龙,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李伏龙。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陈刚。原告李伏龙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伏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伏龙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陈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李伏龙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伏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到人:陈刚,2014.4.1”。对于该借款的用途及交付过程,原告陈述,被告陈刚系为偿还其欠付案外人江苏海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杨某的个人债务而向原告所借。经被告同意,该款项于借款当天通过原告实际经营的公司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汇入江苏海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为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海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法人代表为李伏龙)、江苏海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李龙公司的汇款用于偿还陈刚向杨某所借款项700000元)。以上事实,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一致印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伏龙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492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