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 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公司,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系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公司,住富平县车站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源,系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农业大厦a座三楼。负责人苏阁侠,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博,系该公司员工。田某某诉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联运公司所有的陕E830**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富平县美原镇沐北村八联沐北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1523.86元。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10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830**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未能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289.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富平县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30万。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且原告从其向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款中领取了18500元,[共计21000元]。对其垫付及已付的费用要求承担完其应承担责任后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安邦财险辩称,标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30万不假,但是没有承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扣除15%的免赔额承担。原告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者,误工费其不应承担,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应为3比7,不应为1比9。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花费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10元。五、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陕E830**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E830**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所有权登记情况。六、保单两份,证明陕E830**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联运公司、安邦财险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另提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被告联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二、垫付医疗费2500元票据,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8500元的领条;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对被告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联运公司所有的陕E830**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富平县美原镇沐北村八联沐北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颅内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1523.86元。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10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830**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联运公司交付的事故款18500元,另外被告联运公司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张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为主责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故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原告自担责任为10%。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身体状况良好,作为农村家庭劳动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误工费适当认定为每天40元,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5天。护理费用鉴定的护理天数为60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该案的标的车辆未购买商业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为主要责任,但其只是联运公司的员工,该车所有人为联运公司,所以在商业险赔付总额中扣除的15%应由车主联运公司承担。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30573.86元(医疗费215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3475.94(残疾赔偿金12875.94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鉴定费2410元,以上总计为56659.8元。该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清偿,医疗费项下下余的20573.8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联运公司承担90%,即18516.47元,由安邦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5%,即15739元,另外15%,即2777.47元,由联运公司承担,剩余的2057.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2410元由原告承担241元,被告联运公司承担2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险赔付原告田某某49414.94元,被告联运公司赔付原告田某某4946.47元,原告自行承担2298.38元。二、由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联运公司16053.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123元,被告联运公司承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胜代审判员 王喜兰代审判员 毛彩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