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世勇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其他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勇,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64号原告陈世勇,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文政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威,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424-2。法定代表人叶小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勇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文政华、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廷伟、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于2010年8月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修建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2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原告房屋建设用地实施征收。2013年8月7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该协议内容及程序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就其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与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对房屋补偿金额有异议,应视为对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反悔的行为,系平等民事主体间有关补偿、安置等民事权益的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勇系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组拥有搭偏房屋一座,面积约327平方米。2013年8月7日,某镇政府因某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需要,与陈世勇户就其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双方对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及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陈世勇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89871元。其后,陈世勇对补偿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被拆迁搭偏房屋层高已超过1.8米,应执行180元/m2的补偿标准,而某镇政府按105元/m2的标准进行补偿,其补偿金额有误。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农房拆迁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某镇政府与陈世勇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某工业园区工程用地支出明细表、陈世勇被拆迁房屋的结算明细、征(拨)使用土地费结算通知单、领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争议是原告对其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有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镇政府因某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就其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一致,并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方式等内容与原告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属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该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后,对该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异议,实际上是对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反悔的行为,属平等民事主体间关于补偿安置等民事权益的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原告请求事项已超出行政审判权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郎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爱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