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贺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贺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贺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同是莲塘坳人,早前就认识,但是没有交往。后经人撮合,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并于2014年农历2月初2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不完全了解对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第三天,原告因户口未迁到位,被告及其母亲就对其大打出手。为此,原告就回娘家了,后来被告将原告从娘将接回来,但是被告一直打牌、买码,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也不关心原告,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份开始在攸县莲塘坳政府做事,双方于2014年5月底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中秋节,原告在娘家过节,被告就气势汹汹找上门,扬言要打死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威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撮合在一起并于2014年农历2月初2日订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告于2014年农历5月份单独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发生过纠纷,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目前分开生活时间的不长,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希望原告给予机会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周南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