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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赵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赵静,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795号原告陈文兵,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静,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村*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2766-4。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248-7。负责人汤世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静、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兵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贺飞亚,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诉称: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渝BM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澄江镇吴粟溪大桥与同车道车行方向前方被告赵静持E驾驶证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截止2014年10月20日已用去医疗费117600.18元,现仍在治疗,医院要求补交3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静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以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划分责任。被告赵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澄江吴粟分校的负责人唐波是朋友,他知我没有驾照,他委托我帮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送人,送完人在回去的路上发生事故。我属帮工不承担责任,责任由驾校承担。如认定赵静有责任,驾校方明知赵静无驾驶证,仍交付车辆供其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澄江吴粟分校的车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陈文兵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渝BM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澄江镇吴粟溪大桥与同车道车行方向前方被告赵静持E驾驶证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尾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文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兵、赵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文兵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心脏挫伤,截止2014年10月20日已用去医疗费117600.18元,现仍在住院治疗,医院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陈文兵补交30000元。陈文兵在住院治疗中,赵静己支付医疗费4800元。审理中被告赵静称帮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澄江吴粟分校的负责人唐波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送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渝B82**学号小型轿车是怎样由被告赵静驾驶的。另查明:被告赵静持E驾驶证属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系渝B82**学号小型轿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综上所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催收通知单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员予以赔偿。被告赵静无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不承担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静称属帮工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陈文兵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陈文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静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文兵的诉求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实际发生医疗费117600.18元确定原告陈文兵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额107600.18元由被告赵静赔偿50%计53800.09元,扣除被告赵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还应赔偿49000.0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文兵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二、由赵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文兵交通事故医疗费49000.09元,并由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陈文兵负担1000元,赵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巧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