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远远、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26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密市嵩山大道与雪花街交叉口,由东向北左转弯时,撞上郭某某驾驶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豫A608**号小型轿车。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醇含量为319.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归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由公安人员从现场带回,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