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884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7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80年7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4日生育女儿余某乙,2010年9月15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吵架、打架,被告更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在外发生外遇,导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从今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余某乙、余某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间的吵架打架是很正常的,原告称我有外遇不属实,都是很正常的社交活动。我们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乙,2010年9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某丙。被告余某甲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梁平县大河坝机械厂家属院房屋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电扇一台、空调两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现原告杨某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余某乙、余某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