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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余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兰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肖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到桐城市唐湾镇长岭村张楼组堂坟棵树山上,在山场祭祖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山场林地。经桐城市林业局唐湾林业站鉴定,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6.2亩。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2、被告人余某在失火后积极救火,其左邻右舍对其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余某已经缴纳了树苗的补种费。3、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建议对余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其孙女一道,到桐城市唐湾镇长岭村张楼组堂坟棵树山上,在山场为其三婶娘祭祀时,因大风将燃烧的纸钱刮跑,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山场林地。失火后,余某积极灭火,在其所在的村委会组织下其他群众亦帮助灭火,直到下午三时左右将大火扑灭。经桐城市林业局唐湾林业站鉴定,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6.2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书证2014年1月29日本市唐湾镇长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余某缴纳给桐城市林业局补种费5620元的票据、火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祭祖焚烧祭祀用品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合其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