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179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赵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赵勃,孙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988号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村三台路10号院102室。法定代表人许凤裕,总裁。委托代理人付宝石,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勃,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孙建民,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安达公司)与被告赵勃、孙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强、安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宝石、何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勃、孙建民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裕华安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裕华安达公司与赵勃、孙建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赵勃向裕华安达公司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总价款154万元;赵勃实际支付首付款及费用24万元,剩余货款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内分48个月付清;孙建民对赵勃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裕华安达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赵勃自2012年1月15日第4期款项到期后开始拒绝支付,孙建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裕华安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勃给付货款130万元,并支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32960元,要求赵勃按总货款154万元的20%给付违约金308000元;要求孙建民对上述赵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裕华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客户付款明细表;3、交机验收单。被告赵勃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建民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裕华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裕华安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勃、丙方孙建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设备名称为徐工挖掘机,规格型号为XE370C,数量1台,价格为1540000元;交车验收时如乙方对所购车辆有异议,应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支付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61720元,购车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融资期限4年即48个月;乙方承诺在融资公司未审批通过时从次月起分6个月每月20日前平均向甲方付清购车余款及利息(余款利息按融资额6%收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售车辆,并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如乙方不能如期履行上述约定还款义务,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该车辆使用及该车的一切售后服务,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车辆,包括未付车款、运费、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还款,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予以清偿;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本协议一式五份,由各方签章后生效。2011年9月15日,赵勃在交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型号为XE370C的徐工挖掘机1台。裕华安达公司称:赵勃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首付款,并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15日分别给付了5万元、10万元,后2012年1月2日、3月29日、5月6日、7月31日、8月1日、9月28日分别付款1万元、2万元、2万元、5000元、5000元、1万元,共计付款22万元。后2012年12月28日减免1万元,并于当日用油卡冲抵1万元;故赵勃共计付款24万元。后因融资公司未能审批通过赵勃的融资申请,故裕华安达公司与赵勃就付款达成了一致,赵勃在《客户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同意分期向裕华安达公司给付款项及利息;赵勃自2012年1月15日后就不再按期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约定,赵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起诉日违约金金额高达70万余元,故裕华安达公司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总货款的20%收取违约金3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裕华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裕华安达公司与赵勃、孙建民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裕华安达公司称赵勃所申请的融资方式未能获得审批,双方就付款方式重新达成协议,并提交了《客户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赵勃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裕华安达公司给付款项。现赵勃仅给付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裕华安达公司有权要求赵勃给付所有货款并支付利息。裕华安达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其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赵勃应当向裕华安达公司给付利息174355.26元。《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裕华安达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金额,应当予以支持。孙建民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赵勃应付款项向裕华安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赵勃追偿。赵勃、孙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万元、利息十七万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角六分、违约金三十万八千元;二、被告孙建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勃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勃、孙建民连带负担二万零八百四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勃、孙建民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