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18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监管员。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由平罗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丽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大专文化,个体。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1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解玉勤,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敏、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解玉勤、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监管员,代表其公司负责监管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的煤炭。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不断向被告人雷某某索要14.5万元的债务,雷某某无力偿还,遂与杨某商量通过买通监管员陈某某来让杨某拉煤顶账。随后雷某某与陈某某进行了协商,但雷某某欲拉运的煤炭数量多而给陈某某好处费少被陈某某拒绝。案发前,雷某某又与陈某某商量出煤的事仍因同一原因未与陈某某达成一致。2013年7月24日,杨某到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找到陈某某,二人商定由杨某给陈某某六万元好处费,陈某某同意杨某从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拉煤十车。当晚,杨某将六万元钱给陈某某并在陈某某的指引下,将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堆放在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院内的342.2吨精洗焦煤盗走,并运至西大滩金来洗煤厂堆放。7月25日上午,雷某某发现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堆放在宁夏鲁丰煤炭经营公司的煤被杨某拉走后,明知杨某所拉煤炭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仍然用该煤顶账给杨某。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7月30日,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煤炭价值198476元。被盗煤炭已全部追回并发还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984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雷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雷某某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部分异议,认为案发当晚其没有指引杨某盗煤,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部分异议,认为起诉书关于雷某某与杨某商量拉煤顶账的表述不清楚。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而仅仅是没有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汇报义务,且未对涉案赃款进行分配,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1、杨某从雷某某的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院内拉煤是为了抵顶雷某某所欠的煤款,且该行为已经经过雷某某的同意,同时是在质押权人委托的监管人员陈某某的指引下进行的;2、杨某对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院内是否有他人煤炭及煤炭的所有、质押情况并不知情;3、在拉出煤炭后杨某还对煤炭进行了过磅登记,目的就是以与欠款相当数量的煤炭与雷某某顶账,且事后杨某与雷某某用该批煤炭顶账;4、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雷某某行使了留置权,被盗煤炭属于雷某某的管控中。综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与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自己属于行使留置权,自己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被告人客观上采取了秘密拉走煤炭的方式,但这仅是实现自己债权的方式问题,雷某某有处分留置物的权利,因此被告人雷某某不构成犯罪。其同时提交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适用动态质押)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石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宁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页,证明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属于行使留置权,其合法占有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的精煤,雷某某有权将质押出去的煤拉走一部分再补充一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监管员,代表其公司负责监管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的煤炭。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不断向被告人雷某某索要14.5万元的债务,雷某某无力偿还现金,遂与杨某商量通过买通监管员陈某某来让杨某拉雷某某被质押的煤顶账。随后雷某某与陈某某进行了协商,但雷某某欲拉运的煤炭数量多而给陈某某好处费少被陈某某拒绝。案发前,雷某某又与陈某某商量出煤的事仍因同一原因未与陈某某达成一致。2013年7月24日,杨某到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找到陈某某,二人商定由杨某给陈某某6万元好处费,陈某某同意杨某从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拉煤十车,并告知杨某该煤场还有另一个人在看煤,等那个人不在的时候再拉煤。当晚,陈某某看另一个看煤的人不在,电话告知杨某后,杨某将6万元钱给陈某某并在陈某某的示意下,将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门锁撬开,把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堆放在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院内的342.2吨精洗焦煤盗走,并运至西大滩金来洗煤厂堆放。7月25日上午,雷某某发现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堆放在宁夏鲁丰煤炭经营公司的煤被杨某拉走后,明知杨某所拉煤炭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仍然用该煤顶账给杨某。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7月30日,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煤炭价值198476元。被盗煤炭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扣押、发还清单、欠条、过磅记录单、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2012)石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9847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而仅仅是没有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汇报义务,且未对涉案赃款进行分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杨某在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没有煤炭的情况下,趁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看管人员不在,给杨某打电话并示意杨某窃取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并且获得杨某分配的赃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其对环境熟悉的优势给陈某某示意,且对赃款进行了分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雷某某存在债务纠纷,本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杨某主观上明知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院内没有自己的煤,且也知道雷某某的煤被质押的情况下,同雷某某多次与陈某某协商以给陈某某好处费的方式从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拉运出煤炭,陈某某告知其还有另一看管人员当晚不在,且雷某某也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在夜晚杨某采取撬开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大门的方式,从中拉走煤炭,从该行为可见主观上杨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最终也将涉案煤炭拉出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达到了盗窃罪的既遂状态。故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雷某某客观上采取了秘密拉走煤炭的方式,但这仅是实现自己债权的方式问题,雷某某有处分留置物的权利,被告人雷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并已起诉至法院,宁夏鲁丰煤炭经营公司对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存放在自己公司的煤炭进行留置,但由于纠纷并未解决,且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也派人对该公司煤炭进行看管,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雷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杨某盗窃甘肃鑫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煤炭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分赃,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雷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雷某某系初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