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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关剑辉与林淑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原告(反诉被告):关剑辉,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崔凝,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淑媛,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坚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关剑辉诉被告(反诉原告)林淑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陈坚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玉如颜纤体美容中心是由被告个体经营的商户。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将该美容院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玉如颜美容院承让(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江南西紫山大街33号104房的美容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5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转让费8万元,余下7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清。2013年7月15日之后,美容院交由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但是,原告在接下来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时发现,被告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都已过期。因此,原告根本不能办理该美容院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无法申领营业执照。由于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欺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如颜美容院承让(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如颜美容院承让(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该协议内容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不能转让,必须由受让方重新办理。原、被告协议转让的是美容院的装修和设备,并不包括证照的转让。被告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交给原告时,已告知其有效期限。而且自签订协议并接受美容院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起关于上述证照过期的问题。被告不存在向原告隐瞒证照有效期的问题,也没有违约行为,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需向原告返还转让费8万元。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7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隐瞒营业证照期限在先,继而欺骗原告签订协议,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予撤销,故原告不应再支付尾款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淑媛是位于广州市江南西紫山大街33号104房广州市海珠区江南玉如颜纤体美容中心的个体经营者,该美容中心营业场所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9月6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玉如颜美容院承让(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有意将位于广州市江南西紫山大街33号104房的美容院转让,甲方同意支付15万元作为美容院承接转让费给乙方;甲方分两次支付转让费给乙方,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70000元;甲方若不按约定支付余款7万元给乙方,乙方有权依协议规定追讨;自2013年7月15日后,美容院转让给甲方去经营,一切金钱和民事纠纷与乙方无关,美容院里的设备属于甲方所有;本协议经双方自愿签订后,于当日当时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美容院交给原告经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已向被告支付转让费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转让的美容院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导致原告无法变更营业执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签订《玉如颜美容院承让(转让)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若不存在,则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的70000元转让款。原告主张涉案美容院的转让包括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转让,被告在隐瞒证照过期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被告则予以否认。对此,本院的意见是,法律是禁止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转让的,对此,原、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有基本的常识。从《玉如颜美容院承让(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美容院转让包括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转让,而根据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转让费用150000元是被告基于美容院的设备、装修及其所花的心血确定的。由此可见,原、被告关于美容院的转让是对其中装修及设备等财产的转让,并不包含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转让。即使,上述证照已经过期,并不会对原告基于转让协议书而取得的利益受损,原告在受让美容院后,应依照相关法规另行办理相关证照。综上,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玉如颜美容院承让(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回转让款8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义务。原告主张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都不予理会。对其这一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现被告已按照约定将涉案美容院转让给了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约定将剩余的转让费7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原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950元,反诉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