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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回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天物业公司宿舍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右手中指骨折。2014年5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4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中指中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天物业公司宿舍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右手中指骨折。2014年5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4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中指中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相关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王某甲笔录,询问证人安某、王某乙、刘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姚某某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4)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2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并达到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一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振 中代理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谷 学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晓 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