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聚辉与赵雁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聚辉,赵雁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聚辉。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雁章。委托代理人吴妍妍、袁晓华。上诉人张聚辉、赵雁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系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汇翠家园2栋2单元1304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经被告代办,承租被告姐姐位于石家庄市汇翠家园2栋2单元1202号房屋,承租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1年8月31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汇翠家园小区内,原、被告发生纠纷,有肢体冲突,小区保安耿林博报警,110出警。二、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称,2011年8月31日晚9点左右,原告亲戚的小孩高立杰给原告的爱人贡贞打电话,说房东抢了他的眼镜,也说的不是很清楚,说让赶紧回去,原告和其爱人就一起回去了,原告找被告要孩子的眼镜,在向邻居打听被告在哪儿居住的时候,被告就突然从后面呵斥我,说让原告过去,并边说边挥拳打原告,说:“欠揍啊”;原告的爱人和小孩看见被告打原告,就赶紧跑过来拉被告,当时被告还说:“抄家伙,弄死他。”边说边去花池边拿藏匿好的凶器,原告为了保护孩子和自己的人身安全就从被告的后边将其扑倒,在此期间被告用藏匿好的凶器对原告的胸部和腹部进行殴打,并撕坏了原告的衬衣和眼镜;被告挣脱开后对原告方进行恐吓,后被邻居制止;双方持续厮打的过程大概有十来分钟,事后经询问小孩,才说被告为了多收物业费,对小孩进行恐吓和殴打;原告提供报警案件登记表和休门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事情的经过不是原告所说;201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场所去商谈物业费之事,是去找原告的爱人贡贞,当时一个陌生的小孩说贡贞不在家,被告没有进屋,就在门口问张一飞在哪,小孩说张一飞正睡觉呢,被告喊了两声贡贞,没有人回应,这个小孩就往外推被告;被告到楼道一看,地下有个眼镜,之后再敲门就敲不开了;被告拿着眼镜去原告的工作地点凯嘉大厦去找原告,期间还和原告通过电话,到凯嘉大厦之后没有见到原告,就返回小区,看到原告正和小区的一个老人徐三廷说话,被告就把原告叫过来,想和他说物业费的事情并且把眼镜还给他,但是原告就拿着凶器冲着被告扎过来了,当时被告没有任何防备,也没有看见是什么凶器,带闪亮的,肯定是刀子;被告当时吓蒙了,撒腿就跑,原告和他的爱人,还有高立杰(小孩)就追打被告,在小区1号楼停下来,贡贞向被告要小孩的眼镜,被告把眼镜还给她,原告打了被告一拳,贡贞踹了被告一脚;当时原告的邻居过来了,贡贞和原告才停手,这时保安队长过来了,被告发现胸前一片血,不知所措,保安队长说先去医院吧,之后被告就去医院了,原告就跑掉了;被告提供派出所做的5份询问笔录及2013年9月24日的证明。原告对询问笔录中对赵雁章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在休门街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和证明上并没有记载说原告当时持有凶器,也没有记载被告所陈述的身体有外伤,因此被告给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并且被告陈述案件事实的经过也能明显看到被告所做的陈述前后有矛盾:1、被告说当时他去找原告的时候发现原告是一个人正和一个姓徐的老人交谈,原告并不知道当时能遇到被告,所以说不可能提前藏好凶器。2、被告之前说只发现原告和一个姓徐的老人交谈,后又说原告和贡贞还有一个小孩拿着凶器追打他,相互矛盾。3、询问笔录上没有记载原告拿着凶器也没有记载被告有外伤;以上三点可以证实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看病休养,所以没有去派出所,一直是原告的妻子与公安民警联系,被告陈述的事实是完全虚假错误的,前后矛盾。三、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250元,提供事发当天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购药发票2张。2、财物损失2298元,其中原告的眼镜为713元,高立杰的眼镜为425元,提供新华眼镜店出具的发票2张,发生纠纷时两付眼镜都被被告打坏;原告损坏了两件上衣(衬衣和T恤),提供雅戈尔商品销售单1份。3、误工费6046元,提供河北中信评估事务所的证明及首信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天,实际上损失为几万元,但是原告仅主张6046元。4、交通费3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4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认可,称:1、关于医疗费,应有病历及诊断证明,而且事发后,原告一直声称带着高立杰到北京去看病了,派出所多次传唤拒不到场,最后派出所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才去的,原告提供的全是虚假证据。2、关于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拿刀子捅了被告以后被告一直在跑,原告追被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派出所调解时,让双方各自拿出证据,原告一样证据没有拿到。3、关于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医院的证明及医生的建议,并且原告也没有住院,原告并没有误工,因此对该项费用不认可。4、关于交通费,不认可,这都是原告随便找的票据。四、诉讼期间,原告提供原告的病历1本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省二院门诊治疗,后来又到省直机关门诊部看内伤。被告称原告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收到上述证据后进行过调查,原告不是到省直机关第二门诊部就诊,是到第二门诊下属的一个医务室进行就诊,张力彪医生说原告的病情都是其自述,当时也没说是打架所致,说是自己碰的;提供张力彪医生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上所写的证明;当时被告提出诊断证明没有编号,也不是诊断证明章,张医生说该诊断证明只对省委宿舍的小区居民,不对外。原告不认可,称病历记载的情况明确体现了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过程,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相对应的,因此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所导致的伤情产生的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是真实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张力彪写的证明显示,与原告的伤情是一致的,且原告没有说是打架所致的,并不代表不是打架所致的,上面也没有写原告说是自己碰的;原告因何所伤与医生的诊断没有关系,医生只是治病的,且被告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告去找张医生以后,张医生给原告打了电话,跟原告核实情况,因为有些情况他也记不清了,后来原告去看了监控录像,当时被告冒充省委学校办公室主任,是骗取医生开的证明,而且两段证明中下面的那段是逼着医生写的;原告有当时的视频录像,但该视频录像拷到电脑上后来就找不到了,提供张力彪医生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冒充省委学校的人对张力彪医生取的证;当时被告非让医生写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碰的,医生说当时记不清了,坚持没有写。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质询,不具备形式要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赵雁章系人身伤害纠纷,虽二人对发生纠纷的过程说法不一,被告赵雁章否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但因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且原告有当天就医检查的费用,故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赵雁章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0元,对于事发当天原告的门诊检查费共计552元,虽被告存有异议,但确系双方发生纠纷当天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药费用698元,系事发后第二、三天产生,且系治疗跌打损伤的药,与原告的就诊记录相对应,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对于高立杰的眼镜损失425元,因双方均认可曾争夺该眼镜,在公安部门对贡贞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贡贞表示当时眼镜就损坏了,故对该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眼镜损失及上衣损失,因被告存有异议,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显示原告的上述财产受损,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46元,根据原告病历及医嘱,法院支持原告2011年9月1日至9月8日共计8天的误工损失,按其月收入2950元计算为786.6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诊时间相对应,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元、眼镜损失425元、误工费786.67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2491.67元。判决:被告赵雁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聚辉各项损失共计2491.67元。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赵雁章负担1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赵雁章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张聚辉、赵雁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聚辉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上诉人的财物损失(眼镜713元、衣物1000元)未予认定,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在首信评估公司担任兼职顾问的误工损失,而对上诉人为河北中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担任高层管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雁章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发生了纠纷,但上诉人当时无力还手,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那么多的损失,另外,被上诉人与为其出具诊断书的医生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药品购买发票也没有医嘱,无法证明用于其自身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聚辉上诉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显示其上述财产受损,赵雁章对此存有异议,且张聚辉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对张聚辉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聚辉的误工损失,张聚辉提交了石家庄首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河北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张聚辉年薪为14.8万元,但无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佐证,原审对此项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张聚辉、赵雁章二人对发生纠纷的过程说法不一,但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能够认定,且张聚辉有当天就医检查的费用,故对张聚辉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赵雁章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聚辉主张的购药费用,因系事发后第二、三天产生,且为治疗跌打损伤的药,与张聚辉的就诊记录相对应,故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聚辉、赵雁章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