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于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殷建飞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飞,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殷建飞,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殷建飞建筑施工队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凤贵,系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庚园,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殷建飞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张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茗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楠(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晓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贵,被告双兴建设委托代理人张庚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以“殷建飞建筑施工队”名义与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工程项目总包人张杰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完成辽宁省国家安全厅技术业务用房工程的新建技术业务小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220万元整。工程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0-20号(长江街西怒江街东香炉山路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本案第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工程项目承包人,第二被告张杰分包后有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期内不但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在合同外为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建筑材料和出租了施工架设用具。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款项,尚欠原告860653元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6065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兴建设辩称:1、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公司与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于洪区长江北街62-20号工程土建、水暖、电气。我公司责成张杰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金额为33205188.12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张杰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我公司从未将该工程交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原告与张杰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而且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早已经超出了省安全厅与我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原告的起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张杰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额为2200000元,而根据其起诉状,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共计2360653元,与其所提供的合同金额不符。我公司与省安全厅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省安全厅也从未向本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同时,原告与张杰签订合同的日期就已经晚于竣工日期5个多月,直至该工程被省安全厅实际使用,必然存在确认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金要在工程款中抵扣;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均与本公司无关。建设施工过程中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人,而且“商砼供货单”中所写的单位是“沈阳双星建设集团”,与我公司并非同一单位;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与张杰签订的合同计算,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距离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已经3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省安全厅从未向本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省安全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即使本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也应由省安全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张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与被告双兴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辽宁省国家安全厅,承包人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技术业务用房及地下业务车辆用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20号,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总包方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张杰,建设单位名称为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工程名称为技术业务用房及地下业务车辆用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20号,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张杰)不得转包,一经发现终止合同,并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为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工程项目总包人张杰,承包方为殷建飞建筑施工队。工程名称为辽宁省国家安全厅技术业务用房,工程地点为黄河北大街,工程范围为新建技术业务小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门窗、外墙理石、外墙保温、弱电、室内装修工程除外),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2200000元。工程变更按以下方式结算:施工工程量不做任何变更,一次性包干价格。承包范围内的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施工架设由乙方提供。工程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30日,除不可抗力影响外,工期不予顺延。工人及机具进场后甲方付工程款的50万元,主体完成后甲方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7%,其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过后付清。2011年11月底,原告承包的该项工程交付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张杰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辽宁省国家安全厅支付了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工程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向被告双兴建设及被告张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220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承包的诉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杰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辽宁省国家安全厅支付了20万元,故尚欠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中,被告双兴建设系诉争工程的总包人,被告张杰系诉争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张杰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合同,故被告双兴建设和被告张杰应对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220万元-130万元-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外的材料款、劳务费、租赁费等问题。诉争工程系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故工程内部的建造工作均不需要另行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便笺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三张,从内容上看,显示不出是合同外的材料费。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载明:租赁单位为辽宁省安全厅,提货人、退还人均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不足以证明租赁费用是原告进行垫付的,以及租赁产品是为了合同之外的工程。原告提供的劳务费对账单无法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也无法证明该劳务系合同范围外进行的。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殷建飞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张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407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茗芳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