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七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七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昊炯,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苏兴滩镇186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市区伊犁路36幢8号。负责人张朝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自行和解并达成补充协议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770元,减半收取36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奎屯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敬 红审 判 员 兰国平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信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