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匡思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匡思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照闽,男。被告匡思维,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仰权,男,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匡思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匡思维也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杨照闽,被告匡思维的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任职工程师,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不服从部门经理工作安排并不配合工作,无奈之下原告将其平调到工程部工作,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被告不服从调动且拒不到新岗位上班,原告按公司规章制度发出通告对其记大过并对未到新岗位上班的几天作旷工处理,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处理在连续旷工几天后自动离职。后被告向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2014年7月10日,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3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1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95元和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79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和5月工资为6681.20元,而不是820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思维辩称,第一,被告是由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口头要求保安禁止被告进入公司上班,并且明确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不能再在原告处上班,这一行为表明原告事实上是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第二,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匡思维另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原告处,在精加工部/电脑车课担任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但是,被告入职至今,原告从未给予被告带薪年休假待遇,也未发放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5月10日,原告突然口头通知将被告调至下属部门担任技术员,此工作性质与被告原岗位的工作截然不同。被告继续在原岗位上班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指出其调岗行为的违法性。随后,原告为规避法律风险,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将被告调至与被告原岗位毫无关联的工程部IE组,并在出具通知后,派遣公司保安对被告进行跟随,并限制被告在公司的工作自由及人身自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口头将被告违法解雇,禁止被告进入公司上班。并且,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放。现原、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5520元、2014年5月份工资27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800元(5800元×6个月);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00元。针对被告匡思维的起诉,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提起的起诉状意见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正常调动工作岗位以后,不去调动的岗位上班而自动离职,不是原告解雇,因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在工资支付清单中,已向被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而且在春节放假期间也已经安排休了年休假,故无需再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精加工部电脑车课工程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乙方能力表现,可变更乙方的工作,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的批准,必须接受新调整职务(或岗位)的工作”,第10.3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参照《职员、工手册》内容之规定”。据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及2014年4、5月《考勤记录表》查得:一、被告的工资由正班工资、150%工资、200%工资、出勤补贴、绩效奖等组成,其中正班工资、150%工资、200%工资按7.53元/小时依法定标准计算;二、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剔除不正常工作的2013年9月份后,其余10个月的应发工资为60253.86元(其中出勤补贴12953.36元、绩效奖17174.69元),计算得出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25.39元(其中月平均出勤补贴为1295.34元、月平均绩效奖为1717.47元);其余10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7276.3元,计算得出月平均扣款金额为297.76元[(60253.86元-57276.3元)÷10个月];其余10个月的加班费共16865.71元,计算得出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338.82元[(60253.86元-16865.71元)÷10个月];三、被告2014年4月份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164小时(含法定有薪假8小时)、工作日加班52小时、休息日加班61.5小时;2014年5月份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84小时(含法定有薪假8小时)、工作日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34小时,其中2014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24小时、工作日加班5.5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确认没有安排被告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主张已安排被告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但原告未能对其主张进行有效举证。原告举证一份2013年度年假工资表,显示被告已签收“年假工资”400元,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被告主张这400元的“年假工资”实际是工龄工资而非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2014年5月10日,原告处的精加工部电脑车课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决定安排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负责电脑车14#-25#机共12台的生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工作安排。2014年5月14日,原告发出《通告》决定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电脑车工程师即日平调为工程部IE组工程师,并通过面谈等方式向被告承诺调动后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仍不同意原告作出的岗位调动,并在原告出示给被告的《人员调动呈报表》上备注意见“调动不合法、不合理,本人不同意调动”。2014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有考勤记录,但被告未按原告的安排到新的岗位工作,被告主张此期间其仍在原岗位工作,但未能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口头解雇被告,对此主张,被告举证了一份所谓被告与原告保安的对话录音为证,原告对此录音予以否认。经审查,从该录音中,无法确认对话人的身份。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旷工,主张其于2014年5月27日按被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5月27日的两份《通告》及照片为证,其中2014年5月20日《通告》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5月15日至5月19日连续旷工4天记大过一次处罚,2014年5月27日《通告》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5月20日起无故旷工6天做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予以否认。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争议,申请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4月份工资5520元、5月份工资27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600元;3、2012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4月至5月工资8207元;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95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79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10元;三、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员工资料表、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单、《考勤记录表》、《人员调动呈报表》、《工作安排通知》、《通告》、照片、《职员、工手册》、组织架构图、录像光盘、录音光盘、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三、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4年4、5月份工资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电脑车工程师平调为工程部IE组工程师,并向被告承诺调动后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的此调岗行为,未具有侮辱性、惩罚性,也未降低被告的工资待遇,系原告合法合理行使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也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关于“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乙方能力表现,可变更乙方的工作,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的批准,必须接受新调整职务(或岗位)的工作”的约定,被告应予以服从。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岗,且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在打卡考勤却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口头解雇被告,对此主张,被告举证了一份所谓被告与原告保安的对话录音为证,但从该录音中无法确认对话人的身份,对此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相反,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旷工,主张其于2014年5月27日按被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5月27日的两份《通告》及照片为证,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且这两份《通告》的内容与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拒绝到新岗位工作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动离职,依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关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口头解雇被告的主张属实,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合理调岗的情形下,被告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了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安排休假,原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被告2014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审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工作年限不满10年,可享受的每年年休假为5天,故被告2013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2014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140天÷365天×5天)。从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进行计算,已知被告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338.82元/月,则被告应享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为199.49元/天(4338.82元/月÷21.75天/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94.9元(199.49元/天×5天×200%),应支付被告的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98.98元(199.49元/天×1天×200%)。关于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400元,并提供了一份显示被告已签收“年假工资”400元的2013年度年假工资表为证;被告主张这400元的“年假工资”实际是工龄工资而非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元,尚有差额1594.9元(1994.9元-400元)需支付。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94.9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8.98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离职时未领取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原告应予以支付。原、被告对这两个月份的工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原、被告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及2014年4、5月《考勤记录表》进行依法计算。从上述《工资表》中,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由正班工资、150%工资、200%工资、出勤补贴、绩效奖等组成,其中正班工资、150%工资、200%工资按7.53元/小时依法定标准计算;确认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剔除不正常工作的2013年9月份后,其余10个月的月平均出勤补贴为1295.34元、月平均绩效奖为1717.47元、月平均扣款金额为297.76元。上述《考勤记录表》显示,被告2014年4月份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164小时(含法定有薪假8小时)、工作日加班52小时、休息日加班61.5小时,则2014年4月份被告的实发工资应为5463.5元(164小时×7.53元/小时+52小时×7.53元/小时×150%+61.5小时×7.53元/小时×200%+1295.34元+1717.47元-297.76元)。已知被告2014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拒绝到新岗位工作,且未有证据显示此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原岗位工作,故本院认定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上述《考勤记录表》显示,被告2014年5月份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84小时(含法定有薪假8小时)、工作日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34小时,其中2014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24小时、工作日加班5.5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故2014年5月份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工作时间为工作日正常工作60小时(84小时-24小时)、工作日加班15.5小时(21小时-5.5小时)、休息日加班26小时(34小时-8小时)。经计算,2014年5月份被告的实发工资应为2244.58元[60小时×7.53元/小时+15.5小时×7.53元/小时×150%+26小时×7.53元/小时×200%+(1295.34元+1717.47元-297.76元)÷31天×14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5463.5元、2014年5月份工资2244.58元,共7708.08元。原、被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匡思维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94.9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8.98元,共1993.88元;二、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匡思维2014年4月份工资5463.5元、2014年5月份工资2244.58元,共7708.08元;三、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匡思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01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匡思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5元,由原告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匡思维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媚沈超凡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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