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蔡加加与左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加,左宾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蔡加加,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琪,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作者。被告左宾宾,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加加诉被告左宾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加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告左宾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5时,王某某驾驶左宾宾的豫AP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武陟县创业路荆辛庄村西口路段处,与由此向南横过公路的蔡加加驾驶的“瑞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蔡加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蔡加加的三星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确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加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P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4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宾宾辩称,我认为该按保险理赔程序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没有异议,该赔就得赔人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蔡加加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左宾宾身份证复印件1份,3、豫AP76**小型普客行车证,4、王某某驾驶证各1份,5、第2014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者保险单1份,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7月5日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左宾宾的豫AP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武陟县创业路荆辛庄村西口路段处与由此向南横过公路的蔡加加驾驶的“瑞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蔡加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蔡加加的三星牌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229号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加加斜穿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P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1、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1份,3、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4、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天数从2014年7月5日到2014年8月7日,共住院33天。护理人员为2人,共花去医疗费9032.78元。第三组:1、苏州市吴江正火速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当地工商部门通知书1份,3、蔡加加《劳动合同书》1份,4、吴江正大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证明》1份,5、吴江正大圆通速递有限公司4月份、5月份、6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蔡加加月工资为3398元,因蔡加加交通事故受伤,公司将其工资停发至今。第四组:1、护理人员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吴江正大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蔡加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院抢救期间陪护人员之一李某某月工资为3315元,因在医院护理蔡加加,公司将其工资停发至今。第五组:1、护理人员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吴江正大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蔡加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陪护人员之一玉某某月工资为3398元,因在医院护理蔡加加,公司将其工资停发至今。第六组:1、武价事鉴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4张,2、武价车物鉴定(2014)第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3张,3、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200元;该组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使蔡加加的瑞丰三轮车受损,估损总值为1160元。手机受损估损总值为75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左宾宾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护理人员二人���异议。在证据中均未显示护理人员为二人,长期医嘱单写的二人护理不明确,没显示时间,只是当天的记录,对医院收费票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社保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蔡加加实际在这个公司工作;对第四、五组证据李某某、玉某某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玉某某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护理蔡加加,因为合同履行地点在江苏省吴江市,而蔡加加住院地点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对于二人的护理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开有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才能作证该二人护理蔡加加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左宾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审核,原告蔡加加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二、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且每组中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指向,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15时,王某某驾驶被告左宾宾的豫AP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创业路荆辛庄村西口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蔡加加驾驶的“瑞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加加受伤,双方车辆及蔡加加的三星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确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加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9032.7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和手机的损失作出鉴定,分别鉴定为:1160元和7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左宾宾的豫AP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确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加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左宾宾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左宾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032.78元、误工费:3811.13元、护理费73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60元、手机损失7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364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23334.41元。二、被告左宾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9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左宾宾承担199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