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句容东昌龙马建材厂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东昌龙马建材厂,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句容东昌龙马建材厂,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东昌董家村*号。负责人巫修照,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句容东昌龙马建材厂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巫修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东昌龙马建材厂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各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石灰,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付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46377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646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三份、冶金用石灰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增值税发票25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石灰总价款为2262253.40元。3、财务账册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价款615876.40元,尚欠价款1646377元。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供货价款不清楚,对己方已付价款以原告陈述为准,但是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合同第七条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约定,第一批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月为单位,滚动付款,下批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上批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9日和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合同第七条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收到供方开具的17%的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后付款,滚动付款。原告自2012年6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交付被告的石灰数量和价格开具了总金额为2262253.66元的25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其中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是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截止目前共计支付原告价款615876.40元,尚欠原告价款164637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石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46377.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6463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东昌龙马建材厂尚欠价款16463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