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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5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强,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8月2日、7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跳窗进入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接待中心库房,盗窃该公司茅台、五粮液、国窖、五合窖等品牌白酒49瓶、拉菲等品牌红酒3瓶、中华、红云、黄鹤楼香烟等品牌香烟9条及食品、饮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67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扣押后发还长城公司,其他赃物也已由王某甲亲属全部退还给长城公司,取得了长城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乙、肖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城公某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在案发后将所盗窃物品退还给长城公司,取得长城公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没有异议,但王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在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爱 国审 判 员 徐 坤 双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