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少洪诉宋玉玲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洪,王金秀,宋玉杰,宋玉玲,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宋少洪,男,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秀,女,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少洪,具体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杰,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少洪,具体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玲,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益明,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号。法定代表人贾立柱,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麽家琳,单位职工。原告宋少洪诉被告宋玉玲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房屋居住人王金秀、宋玉杰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洪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义、李凤慧、被告宋玉玲委托代理人程益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麽家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为亲属关系,1971年原告之父去世,留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实验楼共有房屋三间,其中410号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1990年变更房屋承租人时,应被告之父为家中长子,将房屋承租人变更到宋少先名下。2012年因房管站更换新房本,被告在未与原告等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到房管局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涉诉房屋时父辈留下的公有房屋,三原告自1965年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原告属于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且原告王金秀、宋玉杰均为智力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应享有对涉诉房屋的居住权。现原告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享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实验楼公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少洪、王金秀、宋玉杰提交证据如下:居住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低保证复印件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两份、声明一份。被告宋玉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事实都不属实。2012年换房本是原告方让被告换的,也是他们找人花钱办的,不存在原告不知情情况。被告侵吞房产都是没有的事情,这是原告的主观想法。声明虽然是是真实的,但是当时被告并不知道自己对涉诉房屋有何权利,签字之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且原告宋少洪有廉租房,并非无房居住,不应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宋玉玲提交证据如下: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都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单位并不存在违规操作。房屋居住权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提交证据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实验楼房屋为公产房屋,房屋出租方为被告河东区房产公司中山门房管站,承租方为宋玉玲。2012年房屋承租人由被告宋玉玲之父宋少先变更为被告宋玉玲名下。房屋承租期间,房间号发生变动,房屋租赁合同中403号、402号、401号分别为原来分别为房屋的408号、409号、410号。原告宋少洪与被告宋玉玲为叔侄关系,原告王金秀为原告宋少洪配偶,原告宋玉杰为原告少洪与原告王金秀之子。原告宋少洪及其家庭自1965年居住于涉诉房屋的401号(原410号)房间至今。原告王金秀与原告宋玉杰均为智力三级残疾残疾人,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均为原告宋少洪。2012年10月28日,原告宋少洪、案外人宋少琳、被告宋玉玲共同签订《声明》一份,其内容如下:“今有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广宁路实验大楼(公产)单元房一套,房本为宋少先。其中408号为宋少先居住。409号为宋少琳居住。410号为宋少洪居住。因宋少先病故多年,现公证于其女儿宋玉玲名下,虽公证宋玉玲本人名下,但宋玉玲本人只享有408号居住权。409号为二叔宋少琳居住权。410号为三叔宋少洪居住权。409号、410号居住权为二叔宋少琳、三叔宋少洪所有与宋玉玲无关。特此声明。”该声明由证明人宋少芬签字证明。原告宋少洪名下承租坐落河东区金堂家园廉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原告宋少洪、王金秀、宋玉杰在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实验楼公产房屋内401号(原410号)房间内居住多年,其居住权利基于长期的合法占有产生,应当得到保护。而原告宋少洪与被告宋玉玲签订《声明》亦确认原告宋少洪对居住房间享有居住权,被告宋玉玲应当依据该《声明》保障原告宋少洪对涉诉房屋401号(原410号)房间的合法居住权。原告王金秀、宋玉杰作为原告宋少洪的直系亲属,均为智力三级残疾残疾人,二人法定代理人均为原告宋少洪,其二人与原告宋少洪同居住于涉诉房屋401号(原410号)房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人伦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王金秀、宋玉杰亦享有涉诉房屋401号(原410号)房间的居住权。被告宋玉玲主张原告宋少洪另有廉租房,不应再在房屋居住。经本院向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管理局住房保障办公室了解,原告宋少洪申请廉租房国家政策。而原告宋少在申请时已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可见其是否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不是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其廉租房的申请也就与原告宋少洪是否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权无关,且原告宋少洪的承租的廉租房并非长期居住房屋,当申请人不符合承租条件时需要将承租房屋退回,在考虑被告在声明中对原告的居住权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宋玉玲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少洪、王金秀、宋玉杰对天津市河东区实验楼房屋内的401号(原410)房间享有居住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少洪、王金秀、宋玉杰享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实验楼房屋内的401号(原410)房间的居住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