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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487号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龚智勇,男,该公司法务。被告郑杰,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诉被告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智勇,被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破碎锤一台,价格为10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首付30000元,剩余75000元分8个月付清,被告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破碎锤所有权仍属于原告。2011年8月14日,原告履行了破碎锤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70000元破碎锤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破碎锤价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8月2日的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租赁合同;2、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且系原告违约在先;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远程公司(甲方)与郑杰(乙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破碎锤一台,规格为SH140,主机号码为YHS10C009,价格为10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30000元,剩余75000元分8个月付清,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每月付10000元,2012年4月付5000元,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应按时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乙方同意在甲方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本合同所确定的产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还款一日,自愿另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单笔还款逾期一个月,视为以后各笔欠款也全部到期并每日向甲方支付全部欠款金额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远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破碎锤交付郑杰,郑杰支付远程公司首付款30000元。2012年5月5日,郑杰支付远程公司价款5000元,剩余价款70000元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远程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8月5日,郑杰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为237150元,现只要求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破碎锤,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未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还款一日,支付应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单笔还款逾期一个月,视为以后各笔欠款也全部到期并每日支付全部欠款金额5‰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且原告违约在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文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