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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某。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及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购买轿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武林支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上扣款,共计19954.01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9954.01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6月9日为2659.19元)。原告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梁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因购车缺资于2009年11月9日向武林支行借款5.5万元,并由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8月24日,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浙江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武林支行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8日扣划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金额1270.03元、1690.53元、1695.29元、1694.27元、1695.32元、1693.81元、1695.89元、1694.86元、1696.44元、3410.92元、1716.65元,共计19954.01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被告梁某与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等合计19954.01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9954.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9954.0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