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田XX,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胡XX,锦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XX,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XX,锦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家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我是被告高XX的姑父。1996年2月14日,被告高XX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角。2000年1月1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1996年4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2012年8月14日、2013年8月5日又分别偿还1万元,但剩余的3万元及利息175181.28元未偿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高XX辩称,原告于被告没有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不是债务人,原告告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两角和三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996年2月14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刘X,到现在已近18年,原告从没主张权利,所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与被告高XX系亲属关系。199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此写下借据一张,载明:高XX借款贰万元整,先付利肆仟元整。月利每元贰角,超一天按月计利。借款人高XX。1996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000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欠条载明:今有高XX欠钱4万元,利3分,6月1日还,欠款人高XX。2012年8月14日、2013年8月5日分别偿还1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与原告电话通话中承认欠款事实及原告催要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陈述1996年2月14日借款2万元,实际当时原告扣除4000元利息,实际拿到16000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原告承认2000年1月19日借款实际应为3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向原告田XX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欠款数额,因原告在1996年2月14日借款2万元中,利息4000元预先在本金2万元中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6万元返还借款。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00年1月19日实际借款为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扣除已偿还3万元,合计应为1.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因其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两张借据均为被告所书写,并均写明借款人为原告。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在电话通话中已承认原告催要欠款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XX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1996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金6000元,2000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本金3万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本金2万元,2013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金1万元,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元,由原告田XX与被告高XX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家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