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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周文达、王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周文达,王金芳,蒋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郑云建、何金松。被告:周文达。被告:王金芳。被告:蒋芬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周文达、王金芳、蒋芬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达、王金芳、蒋芬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周文达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以其申��的卡号为62×××99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7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共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710元、支付手续费336.6元,以后每期偿还透支本金2694元、支付手续费30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则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如被告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被告周文达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金芳与被告周文达系夫妻关系,透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金芳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透支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蒋芬芳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为被告周文达上述透支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6月1日,原告按约将透支购车款97000元划入被告周文达指定的账户中。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文达已连续3期未归还透支本金。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27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要求被告周文达、王金芳共同提前返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3431.46元及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5月31日为1423.2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确认对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芬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签购单、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逾期清单各一份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文达、王金芳、蒋芬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周文达、王金芳、蒋芬芳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文达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43431.4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已连续三期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在抵押还款合同中的约定;抵押物一经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达、王��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431.46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1423.2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被告蒋芬芳对上述债权负连带责任。二、如被告周文达、王金芳未能偿还,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640元,由被告周文达、王金芳承担,被告蒋芬芳负连带责任,如未能偿还,可就被告���押给原告的对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