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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炳枢与罗进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枢,罗进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炳枢,男,汉族,193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郑,男,汉族,1975年2月2月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罗进华,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张炳枢诉被告罗进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进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在大冲坑烧田地时不慎烧死原告所有的无核黄皮树12棵。后经村委干部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600元,逾期不赔款,每日按50元计收,但至今被告仍拒不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进华立即向原告张炳枢赔偿6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每日以50元计。被告辩称:一、协议是原告以欺骗和威胁的手段迫使原告签订的。二、协议缺乏严肃性、公证性和合理性,调解人没有到过事发现场。三、原告事发前欠被告工钱。四、签协议时没有听过原告提出逾期赔偿每日按50元计收。五、协议存在多处涂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在大冲坑烧田地时不慎烧死原告所有的无核黄皮树12棵。经村委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600元,逾期不赔款,每日按50元计收,至今被告仍未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因用火不慎损害原告财产(黄皮树)应当折价赔偿,且该财产损害纠纷经西镇村委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鉴于赔偿款仅为600元,约定每逾期一日按50元计收实属过高。故本院认为,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协议是在原告利用欺骗、威胁的手段迫使其签订的以及该协议存在涂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工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炳枢赔偿600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炳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罗进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