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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佛山中科金禅智慧产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陈明、魏仙桃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中科金禅智慧产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陈明,魏仙桃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937号原告佛山中科金禅智慧产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东鄱南路*号*楼***室。诉讼代表人谢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刚、孙世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被告魏仙桃。二被告原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后撤销委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庆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中科金禅智慧产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科金禅)诉被告陈明、魏仙桃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金禅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华,被告陈明、魏仙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金禅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及中山中科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恒业”)、中山中科南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南头”)与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铭环科”)、陈明(富铭环科控股股东)共同签署了《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和《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富铭环科2012年净利润不足4200万元人民币,陈明及富铭环科承诺按如下公式[(4200-实际净利润)/4200*4740)向原告及中科南头、中科恒业补偿现金。后,原告及中科南头、中科恒业与被告陈明、富铭环科对《补充协议》中的有关条款予以补充修订,又再签订新《补充协议》(见新提交证据),根据新《补充协议》1.4条约定:如果富铭环科2012年净利润不足4200万元人民币,被告陈明、魏仙桃承诺按如下公式[(4200-实际净利润)/4200*4740)向原告及中科南头、中科恒业补偿现金。2012年8月9日,富铭环科委托的天健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富铭环科2012年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富铭环科2012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人民币2157.57万元,远远不足陈明与被原告承诺的净利润人民币420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及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陈明、魏仙桃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729.4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32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明及魏仙桃共同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729.43万元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每日按照欠付金额的0.1%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暂计自2013年12月31日为284,47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科金禅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富铭环科等就原告入股富铭环科达成书面协议。2、《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作为原告同意入股富铭环科的前提条件,被告陈明向原告作出业绩补偿等承诺。3、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富铭环科增资1500万元,取得富铭环科3.5713%的股权(现变更为:3.4642%)。4、天健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富铭环科2012年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富铭环科2012年净利润未达到被告所承诺的人民币4200万元。5、《现金补偿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等根据协议约定通知被告支付现金补偿,该通知已送达到被告。6、《律师函》及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业绩补偿的义务。7、新《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魏仙桃同意也向原告作出业绩补偿的承诺。8、公证书一份,证明陈明有权代魏仙桃签署相关的文件。被告陈明、魏仙桃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魏仙桃签字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魏仙桃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过字。双方所签署的《补充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原、被告签署的《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至第三条要求被告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经营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环科”)达到定额审计后净利润收益,若不达成补偿原告一定现金。这一约定严重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公司经营中应当与其他股东承担相同的投资风险,并对公司的管理承担共同的责任。而原告保底条款违背了市场投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强行要求被告对公司未来不可测的经营利润进行保证,若不能实现则要求撤资。该协议缔约双方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之规定,“(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补充协议》的1至4条,系对原告对自身投资的保底条款。原告作为富铭环科股东,参与经营的决策,但其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被答辩人提交的《富铭环科2012年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富铭环科2012年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审计制作,其提供的审计参考资料存在遗漏缺失,致使审计结果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采信。被告陈明不应以自己全部个人资产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即使上述补充协议有效,被告陈明亦不应以自己全部个人资产承担合同义务。作为富铭环科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陈明与原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力义务,他额外要承担的是经营责任,但经营责任不应由陈明个人家庭财产来承担。所以陈明可以自己所持有的富铭环科公司全部股权为限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支持原告诉求将明显违背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有冲突。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陈明、魏仙桃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保底条款有异议。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审计是原告单方委托,数据并不真实。4、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通知。5、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增资补充协议上面的签署日期跟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同一天,两份证据唯一的区别是多了魏仙桃,可见有一份是假的。且是对证据1的补充,上面不应出现主合同中没有出现的主体。魏仙桃已经近80岁,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她没有必要拿自己的全部身家财产来承担责任,与常理不符,并不是魏仙桃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证据7中有魏仙桃,其余证据中都没有出现过魏仙桃,如果原告是用证据7来替代证据2,原告应该在起诉初就用证据7,而不是在大半年后再提交。6、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并不是股东权利,是魏仙桃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陈明没有代理权限。本院认为对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对证据7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他人伪造,本院认为该二份补充协议中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审计是富铭公司委托,并非原告委托审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结论有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6,因二被告确认收到,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富铭公司、被告陈明、中科恒业、中科南头签署了《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富铭公司以2012年预测42000000元为定价基础,由原告和中科恒业、中科南头以10倍的投资价格对富铭公司进行增资,富铭公司估值为420000000元;原告以人民币15000000元对富铭公司进行增资,其中1118441元计入注册资本,13881559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并由新老股东共享;原告占富铭公司股权比例为3.5713%(后变更为3.4642%);同时协议确认2012年富铭公司招开股东会作出书面决议,通过了本协议所指的增资方案,原有股东均己签字。同日,原告、中科恒业、中科南头与被告陈明、魏仙桃等签订了《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效补充协议》二份,均约定:二被告承诺富铭公司2012年全年经审计净利润低于人民币42000000元,则按如下公式[(42000000-实际净利润)/42000000*4740)向原告补偿现金;该补偿应自原告要求其进行补偿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向富铭公司增资15000000元,取得3.5713%(后变更为3.4642%)的股权。2012年3月7日,杭州天平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杭天验(2012)045号验资报告一份。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8月9日,天健会计事务所经富铭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天健审(2013)584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度富铭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15757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补偿通知书,同月24日,被告签收。另查明,被告陈明、魏仙桃均系富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他人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所涉的增资协议己实际履行,有验资报告且己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富铭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承诺富铭公司2012年净利润低于42000000元自愿补偿原告现金,并明确了补偿的计算方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富铭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10倍的价格进行增资,并非投资联营,而是基于富铭公司及被告陈明(控股股东)、魏仙桃对公司未来业绩的承诺,故二被告认为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公司法等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等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魏仙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中科金禅智慧产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补偿款人民币7294300元,并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9851元,由被告陈明、魏仙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5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饶 锋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