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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5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XX威与赵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712号原告XX威,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赵胜海,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原告XX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胜海(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T2航站楼二层,赵胜海驾驶京xxx**号车辆和我驾驶的京xx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受损。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赵胜海、人寿财保北分赔偿运营损失费510元、误工费2400元。赵胜海辩称:我是和原告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有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人寿财保北分赔偿。人寿财保北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T2航站楼二层,赵胜海驾驶京xxx**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京xx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受损,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赵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泰玮顺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2014年6月28日下午修好提车。原告是北京市海淀汇宾出租汽车站京xxxxx**号出租车的单班出租车司机,每月承包金5175元,原告照此标准计算3天的运营损失费。原告提交该出租汽车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天运营收入800元,原告照此标准计算3天的误工费。经询,原告每月岗位补贴545元,油补1425元。以上事实有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赵胜海赔偿。运营损失费和误工费,根据车辆修理情况,本院支持两天的该项费用。运营损失费,因岗位补贴和油补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本院扣除,误工费,每天800元远高于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对此原告仅提交单位证明,未提交完税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计算。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威运营损失费二百一十一元、误工费二百六十三元,以上共计四百七十四元;二、驳回原告XX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胜海负担(原告XX威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微信公众号“”